2018年12月24日 星期一

人工電子耳植入術相關規定

衛生福利部於 2018 年 9 月 6 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5803 號(刊載於行政院公報)發佈修正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》,根據其中第 5 條、第 30 條、附表一等,對人工電子耳植入術進一步規範。本會現摘要如下:

醫療機構條件

  • 場所:應為醫院
  • 人員:專任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、專任聽力師一人以上、專任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
  • 設備:耳科顯微手術設備、聽覺電氣生理檢查設備包括:腦幹聽性反應檢查儀(ABR)或穩定狀態聽性反應儀(ASSR)、耳聲傳射(OAE)

操作醫師資格

  • 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三年以上
  • 具鼓室成形手術五十例以上臨床經驗,及中耳膽脂瘤手術二十例以上臨床經驗,經服務醫院審查通過,並發給證明文件
  • 完成人工耳蝸植入術訓練,並取得證明

操作聽力師資格

  • 經有獨立調頻經驗之聽力師指導調頻十五次以上,或具人工耳蝸電流圖調整經驗一年以上
  • 取得人工耳蝸調圖工作坊或研習課程證明

其他應遵循事項

  • 病人接受人工耳蝸植入術前,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術前評估,並出具診斷證明
  • 病患接受人工耳蝸植入術後,應轉介至復健科進行復健

2018年12月21日 星期五

修正《聽力師法》第 3 條、第 8 條條文

依照行政院公報第 024 卷第 244 期刊載內容(PDF 下載),總統令「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37641 號」修正《聽力師法》第 3 條、第 8 條條文。本會簡要說明修正事項如下:
  • 中央主管機關由「行政院衛生署」修正為「衛生福利部」。(第 3 條)
  •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的情形中,「經廢止聽力師證書」者,修正為「經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」者。(第 8 條)
  •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的情形中,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,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」者,以及此情形主管機關「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」的部份,修正為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、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」者。(第 8 條)